對“違反制定法義務”進行界定並非易事。這一術語在諸多意義上被用以描述不同事物。在傳統意義上講,它描述的是一種為我們所熟知的侵權類型。在這種侵權類型中,刑法或公法上的制定法義務在侵權法上被認為是可訴的,以保護那些因違反上述義務而受損的人(為了本文論述的方便,這種侵權在下文中將被稱為“傳統”侵權)。這種侵權的典型例證當數行業安全立法和規定的可訴性。然而,“違反制定法義務”這個術語也在更寬松的意義上適用,用來描述任何對由制定法所創制的侵權法上的義務的違反。這些侵權可能有很多存在形式。有些制定法對侵權責任的輪廓,包括所要求行為的標準和抗辯事由做出完整的規定。其中有些侵權是為我們所熟悉的。比如,盡管在使用後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但根據1957年的《占有者責任法》和1987年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提出的請求經常被指稱為因違反由這些法律所創設的制定法義務而提出的請求。此種法定侵權還包括根據1961年的《航空運輸法》、1965年的《核設施安裝法》和1985年的《商船運輸法》而生的侵權,可能它們對我們而言比較陌生。在這些例子中,有關這種侵權的運作的細節大部分由相關立法所依據的國際公約所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