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二款:本法所稱物權,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建議增加排他性效力,修改為:本法所稱物權,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理由:物權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這一點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公權力和私權利的界限在什麼地方?就在物權的“排他性”。一家人住在房子裡,國家機關的公務員就不能隨便往裡面闖,那個界限就是物權的“排他性”。由於物權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效力,這就劃分了公權力和私權利的界限:房屋大門之外,是公權力活動的範圍,房屋大門之內是私權利的活動空間,公權力要跨越這個界線,唯有兩條:一是物權人同意;二是持有搜查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