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法人對物的占有和支配,鞏固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物,是指存在於一定空間能夠為民事主體所支配的有體物。物可分不動產和動產。土地和定著於土地的建筑物、樹木等有體物,以及土地之外的空間、地身和定著於空間、地身的頻道、航道、軌道、管道等是不動產。不動產之外的用品、電、气、貨幣、作為物權憑證的有價證券等有體物是動產。第三條 物權是支配有體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財產權利,包括所有權和用益物權。第四條 同一物上不容許內容相同的兩個物權並存。第五條 物權交易實行公示、公信原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人,動產占有人,推定為不動產、動產權利人。基於公示、公信進行的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