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學現有的概念群無法給重大行政決策提供容身之所,它要麼只能被作為程式性行為加以解釋,要麼便只能被作為行政立法或具體行政行為的替代品加以解釋。無論是在概念內涵上,還是在外延上,重大行政決策都沒有獨立意義可言。為此,我國行政法學界曾試圖通過「實用主義」和「行政過程論」的方法加以補正,但效果並不理想。現階段,較為可行的替代方案擬有兩種:其一,是將重大行政決策的法治化問題,置於每一類行政行為的法治化進程中一併完成,徹底改變試圖對它做整齊劃一的程式規範之類的做法,只將其作為一種政策性宣傳或程式性理念,貫徹到各部門行政法之中,逐一規範,而不再在地方性行政程式規定中為其單設篇章;其二,是類似於我國某些地方一樣,採用諸如目錄制度之類的權宜之計,強制性地將其概念缺陷予以固化,從而解決其變動不居的天然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