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新公佈的《環境保護法》的法律責任部分,第59條創造性地規定了“按日連續處罰”制度,這在地方立法文本以及其他部門行政法上也十分常見。但問題在於,它和比較法、傳統理論以及我國現行立法中一直將連續行為視為“法律的一行為”,從而僅能被處罰一次的一貫做法並不相同。對此,理論界儘管分別作出了 “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的簡單辯護,但邏輯上卻漏洞百出,並容易造成行政處罰權濫用的不利後果。實際上,連續違法行為原則上只能被視為“法律的一行為”,禁止多罰,諸如《環保法》第59條之類的連續處罰規定,只是作為此項原則的一種例外身份而存在,它的合法性只能經由立法中斷的方式獲致實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