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釋論的基礎之上,借鑒域外的經驗性做法,應將買受人不知瑕疵存在顯著降低基本效用、瑕疵存在違反強制性規定或雙方當事人存在品質約定作為正當化“知假買假”者權利的依據。三者具備其一即可呈現正效果,而欲否定該效果,則需三者同時缺位。無論對消費者的內涵作廣義理解抑或狹義把握,僅存在解釋路徑的差異,不影響“知假買假”者主張損害賠償。對於出賣人的明知,應根據表面證據規則,作有利於買受人的推定。相反,對瑕疵的證明,應由買受人承擔舉證責任。從對現行法的目的解釋出發,懲罰性賠償不應以瑕疵結果損害的出現為要件。從應然的角度,應褪去“知假買假”者作為“公共衛士”的光環,使其淡出打假的舞臺,強化公權力的作用,方能正本清源,保障產品質量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