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一、大法官憲法解釋(下稱解釋)效力之研究,凡不區分程序種類與解釋內容者,應限於一般效力(羈束力與確定力)與特別效力(一般拘束力)之研究,二者語意近似而內涵不同,不宜混淆。至於個案效力與法律效果,則不是當然必要的內容。二、解釋之實質確定力雖有較大之不確定性,又設有「補充解釋」程序,惟尚不足以因而否定解釋之一般效力。三、解釋具有一般拘束力之法理基礎,並未與其一般效力相連結。如未說明德國憲法裁判制度與臺灣釋憲制度之憲法依據與制度功能之異同,不宜直接引進德國相關理論與爭議。四、解釋的問題在於程序過於寬鬆,「司法化」的努力則傾向削弱其效力,可能並非國人所樂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