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和司法個案認為可以援引但書規定作為個罪的出罪事由,但這種但書規定的司法適用狀況與立法邏輯之間存在一定的矛盾。在我國入罪容易出罪難的特定背景下,但書規定的善意濫用為司法機極為困難的出罪提供了某種法律支撐。然而,將但書規定作為出罪的總括性根據,存在著遮蔽通過對構成要件、違法性和有責任的犯罪成立條件進行法理解釋而形成並放性出罪事由之弊。尤其是,濫用但書規定作為出罪根據的做法背後,隱藏著“出罪須有法律根據”這樣一種思想,這是建立在對罪型法定原則誤解的基礎之上的。因此,對於但書規定的功能和性質不能簡單地肯定或者否定,而是應當作客觀公正的評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