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將會見權僅定位為“律師會見權”,具有局限性。完整意義上的會見權還應包括“在押罪犯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會見辯護律師”。不僅如此,我國法律只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動性辯護權”,即交由辯護律師行使的辯護權,罪犯嫌疑人、被告人作為辯護權的享有者,在很多場合都被剝奪了自行行使辨護權的機會,成為在行使辨護權力方面的“無行為能力人”。為確保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機會,並使被告人對律師辯護進行有效的督促,有必要確立“被告人的自主性辯護權”,確保被告人有機會親自行使會見權、閱卷權、申請調查權,從而與律師辯護權形成一種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