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ECHR)第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torture or to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punishment”)。而歐洲人權法院作為橫跨歐洲數十國的人權裁判機構,除了容許內國個人作為申訴主體外,也累積了數十年的裁判見解,相對精緻而有參考價值。本文以下先大致引介公約第3條的向來裁判見解(本文貳),並介紹近來較值得注意的案例,包括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本文參)以及警察面對群眾示威的案例(本文肆),並據之作為結論(本文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