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在現行的制度與體制之下,採取三級三審之原則,亦即通常的案件,除1、簡易處刑案件;2、屬於刑訴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3、刑訴第4條所定第一審為高等法院管轄案件之外,當事人對於案件的判決,自得選擇上訴為救濟。而上訴審法院循著既定的制度設計,二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原則係採取附理由上訴的「覆審制」模式,亦即對於一審法院職司的審判具體事項,二審法院對上訴的案件,重行踐行一審的審判程序與內容,且審理的範圍,兼含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判斷,即事實審及法律審;再三審於制度的設計,從來都是法律審的事後審模式,亦即僅對於法律適用有瑕疵的條件(刑訴第378條~第380條),作為其得以審理的基礎(參照刑訴第377條)。而不論是事實審或是法律審,均需對於存在的真實與法律的正確,作出最終的認定,反應最終認定的形式,乃須以判決的方式行之,而欲求最終得以認定,並作出具體判斷的判決,必須踐行一定的程序,辨明真實與正確的程序,即為辯論程序(不論是事實或是法律的辯論均屬之)。簡言之,刑事程序的審級,其對於審判的案件,要作出具體的實質判斷,必須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言詞辯論意旨的實踐,在第一、二審的審判制度並無問題,但現行規範及制度的限制,第三審出現言詞辯論的構想,會有若干理念與規範內涵的衝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