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立法院針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之立法工作,因朝野立場爭持不下而告停擺,相較於金融主管機關已對「金融控股公司」紛紛放行之情景,金融監理制度的健全性問題,著實為各界重視。金融監理機關一元化的國家如南韓與日本,迄今成效似已南轅北轍,亦活生生的反映在全球對該兩國的經濟成長預期,股市表現也強弱分明。另一方面,對存款貨幣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理仍維持分散式監理的美國,歷經911事件的考驗,更令舉世對其金融體系之健全,讚譽有加。鑒於此,整合既有監理機構的必要性,應仍具討論空間。經比較各國金融監理制度的特性,金融監理效能主要影響因素,應不在於監理機關一元化或檢查機關一元化,而是金檢權及處分權一元化;不在於政府對存款的全額保證,而是存款保險制度的預防性功能;不在於政府提撥公共資金的多寡,而是資訊的有效揭露;不在於監督管理體系的預算獨立,而是影響職權獨立性的首長任期或委員產生方式及其任期。故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之立法,雖然朝野協商尚未有具體結果,但若能先從上述四項因素著手,將是正辦,可望為各界較能接受的做法。基於國內問題銀行似仍未稍減,而金融控股公司卻已紛紛上路,故宜儘快強化我國金融監理制度,其中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的具體做法如:賦予檢查機關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分權;存保制度應與金融監理結合方面,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劃為未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直屬事業機關,並為存款貨幣機構場外監控作業及「停業要保金融機構」相關後續工作之主要機關,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檢查局」為執掌「問題金融機構」的主要機關,並負有輔導、監管及接管等業務;揭露裁罰措施並修訂不良資產定義方面,金融主管機關對資本適足率不符規定之金融機構所為各種處分應迅即對外公布說明,並配合國際標準修訂不良資產定義;強化獨立行使職權的配套措施方面,應仿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相關制度之設計,另委員宜符專任之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