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擔任公訴檢察官期間,無論遇到卷宗充棟或者光怪陸離的案子,都應該處變不驚,即使是看似芝麻綠豆的小案子,也可能在法官的一念間,起了峰迴路轉的變化,此時除了考驗公訴檢察官的基本功以外,有的時候,還真的需要一點幸運,以下謹就個人曾經蒞庭過的某一案件,分享心得。「刑事訴訟法是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法律」這句話,相信很多人都耳熟能詳,此一具體刑罰權,在刑事訴訟法中或稱為「案件」、或稱為「訴訟客體」,係以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其內容。案件既然以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其內容,如經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書中詳予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則亦應以起訴範圍定其審判範圍,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與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法院在確認起訴範圍後,在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內,則可本於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