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民法債編之成立,如一般之所說,因歷經自一九七年以來之二次民律草案,終而於一九三年公布、施行,故應屬為日本、德國民法以及瑞士債務之繼受法,不過,從現行我國法之債法結構以及具體內容觀之,實際上現行債法係脫稿於德國民法繼受法之民國民律草案(一九二六年完成)並組入瑞士債務法民商合一之債法體例而成立之法典,故儘管現行債法之條文雖至繁複,但自起草至完成立法的時程極為短促,法條文內容幾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係德國民法以及瑞士債務法之法律及學說繼受規範。以我現行民法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言,其規定之條文共計有十三條,此一條文數雖與修正前之德國債編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總條文數之三十五條無法相比擬,不過,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構成條件,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方面之規定,皆已見諸上述我民法之十三條文之中,且此十三個條文,亦多可在修正前德國民法中找到熟悉的文字,因此,說我國現行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範,幾近全盤接受修正前德國債法之規定亦不為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