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某日甲公司以「」商標,指定使用於某商品,向主管機關(下稱「A」)申請註冊,經A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X號商標。嗣乙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與其商標近似,對之提起異議。經A審查,認異議成立,而以X字第X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X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甲猶未甘服,向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法院以裁定命乙參加訴訟,惟乙並未參加。訴訟終結,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判決A未再上訴。判決確定後,乙知悉原處分已被法院撤銷,乙不服法院之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八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判決後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問:法院應作成何種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