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居住於高雄縣之某甲於二五年一月與越南籍女子乙結婚並育得一子丙,二六年一月乙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並取得依親居留許可,與甲之父母丁、戊共同生活。二六年四月甲發生車禍致重傷,須經一年以上長期治療與復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家計陷入困難。甲乃檢具資料於二七年七月一日申請社會救助,但經當地戶政機關核定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駁回其申請。經查甲之父丁平均月入二萬七千元,母戊雖為家管但被認定為具工作能力,以雜工工資(二一一五三元)擬制其工作收入,外籍配偶乙因須照顧幼兒丙及受傷之甲未找尋工作,也未取得工作許可。經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不列入計算,因而整體核算後平均個人收入(全戶收入481534人=12038)超過高雄縣九八二九元之最低生活費門檻,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甲以為乙為其配偶,且為照顧幼兒與受傷之甲不能工作,且無工作許可者亦依法不得工作,為何不能將乙列為無工作能力人口計算,若以全戶收入除以家庭人口數五人則得九六三元,可符合低收入資格。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問:一、社會救助之家庭人口計算排除無工作許可之外籍配偶之規定之正當性?二、若列入家庭人口應如何計算其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