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參與人有權針對公權力機關的訴訟違法行為提出救濟請求,並將檢察機關確立為救濟的處理機關,構建審前階段以檢察機關為中心的程序性救濟模式。然而這種模式在執行效力、角色分化、審查方式和證明機制等方面均存在無法克服的缺陷,能否實現制度設計的初衷令人懷疑。在現有的體制框架內,程序性救濟的制度設計應當契合人權保障的時代要求,從監督型救濟模式向司法型救濟模式轉變,使權力監督與權利救濟相得益彰而不互相侵擾。司法型救濟模式以救濟效力的回歸和審查方式的訴訟化為核心特徵,通過內設部門的調整和證明機制的填補,來分散可能存在的角色偏倚和效率滯後的制度風險,進而助益於程序性權利的徹底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