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是繼受法國家,刑法相關罪名的設計與體系架構,大都仿自德、日兩國,公務員犯罪亦不例外。因此,我國刑法學界對於作為公務員犯罪主體的公務員概念的探討,亦常引用德、日兩國的文獻,以資佐證。不過,關於這兩三年引發社會爭議的從事科研計畫的公立大學教授假發票案件,想要引用德國的文獻來分析這些大學教授是否係刑法上的公務員,就顯得不太可能。因為,德國刑法根本未針對公務員與其職務相關的財產犯罪作出任何規定,我國立法者則在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把諸多財產犯罪的法定刑拉高到無法理解的程度:如貪污第4條第1項第1款︰「竊盜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有關公立大學教授假發票案,在德國雖認為教授具有刑法公務員資格,卻仍只能適用普通詐欺罪(德國刑法第263條)來處理,臺灣則要看公立大學教授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且其詐欺犯行是否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