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祇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即為刑法上的公務員。2005年修正後,則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始能稱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修正後的公務員概念,並未限縮刑法上公務員的涵蓋範圍。第1款前段的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身分,而將歷年來實務上大多數的解釋或判例通常均以出身公務機關或由政府任命或委派者,即認其為公務員的見解,予以明文化,並未限縮,亦未擴大其定義。第1款後段的授權公務員類型,則除身分公務員的類型外,將現行法的公務員定義加以明確化,其定義有限縮亦有擴大。第2款的委託公務員類型,則為現行法所無,係擴大公務員的概念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