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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法第二一六條(下稱「本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學理上,稱此規定之補償為「接連地補償」或「事業補償」。其補償原因,乃土地徵收之終極目的,在於將被徵收土地(下稱「徵收地」)供公共事業使用;是以,徵收地之使用與徵收間,具有密切之連續關聯性。且土地徵收除為需用土地人之利益外,對於因需用土地人之使用土地致他人受損害者,亦不應忽視;故法律於允許被徵收人有種種權利外,並容許接連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之補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