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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的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觀之,公司之資金,除有法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所謂任何他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所謂「股東」,有謂包括「法人股東」,有謂不包括「法人股東」。筆者認為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不得貸與公司之法人股東,但「股東」一詞,包括自然人之股東及法人之股東,俾使公司之資金用於正途。此於一九九年修訂公司法時,其修訂理由,亦提及股東一詞,包括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所謂法人股東,不以公司股東為限,非公司股東之法人亦包括之,例如:民間上之社團及財團法人均屬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