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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因此,A公司未得經濟部之核准即將股東會延期至八月二十四日召開,該次股東會是否屬於第一八九條所規範之得撤銷的決議?對此,實務上,高雄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認為,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召開之股東會,若未經核准,其召集程序違法,股東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惟持否定見解者認為,若未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依公司法第一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可,何必解釋成「得撤銷」所產生法之不安定性狀態。換言之,只要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召集,就不應該認為召集程序違法。本文採後說,因為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必須強調,否則動輒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似有違二一年增訂同法第一八九條之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撤銷請求之類似立法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