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擔保”在《物權法草案》中曾經出現過,但最終通過的《物權法》並未採納。“後讓與擔保”是有學者以“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借貸合同進行擔保”為依據,並參照“讓與擔保”的發生背景和發展過程而提出的一個新種擔保物權概念。正如“讓與擔保”不能獨立存在一樣,“後讓與擔保”也沒有獨立存在的個性和價值。究其實質,“後讓與擔保”是抵押權的一個變形。我國《物權法》擔保權編關於“未來物”上的抵押權的規定已經涵蓋了這一擔保物權形式。“後讓與擔保”與抵押制度相比沒有創新內容。需要對我國現有的多元化擔保物權體系結構進行一元化改造,以應對生活中不斷出現的有名無實的所謂新型擔保物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