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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聞事實,甲所犯的第三三六條「業務侵占罪」以及第一七一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間,具有方法關係(手段與目的的關係)或結果關係(原因與結果的關係),也就是甲是以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做為掩飾其所犯的「業務侵占罪」,因此,二罪之間具有方法或結果的關係,而構成牽連犯。倘若依照原刑法第五五條後段規定,甲所構成的「業務侵占罪」以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通說、二九上一三五八號判例);少數說則以牽連犯之規定屬於錯誤之立法為理由,而認為侵占行為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之間,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而新修定刑法第五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因此原本是適用牽連犯規定之數罪,應如何處斷,將成為問題。若依照原有的通說與實務上之理解,既然是視為二罪,則應該依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少數見解,依然認為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