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目的是透過論證壽險業污名形成之制度因素,來說明污名的形成與社會制度之間的關連性。本文不同意Goffman 將任何差異都視為污名屬性的可能性。本文主張某個差異之所以是污名屬性必須從制度層面加以論證。任何污名屬性皆是透過持續不斷地社會互動去獲得一次又一次的確認,而讓社會互動能夠持續不斷地出現必定是某種超越個人與組織之制度。以壽險業污名為例,壽險業污名的內涵即民眾認定「保險是騙人的」,但「人情保」之所以會衍生出保險糾紛致使民眾產生「保險是騙人的」印象,是因為國家同意壽險公司利用沒有法律地位的「保險業務員」去招攬業務,亦同意壽險公司藉口保險法第64 條盡可能拒賠的作法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