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自解嚴以來,許多社會抗議者,都因為違反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而遭判刑。他們與案例中的林某一樣,都認為自己不過是行使憲法的表現自由;況且其行為在本質上就沒有侵犯他人權利或破壞公共秩序的可能,為何需要由警察機關核發許可?�但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卻大體肯認了許可制的合憲性。依照大法官的見解,只要集會遊行的「許可條件」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與內容,那麼這種純屬「時間、地點、方式」的管理方式,「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基於此種「雙軌理論」的基礎上,大法官讓警察機關享有極廣泛的「時間地點方式」管理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