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案件中當事人和解協議對公安司法機關具有約束力,協議內容和違約責任超出了普通民事協議的範圍。當事人和解協議效力擴張具有理論依據、文化淵源和實踐基礎,還具有公正和效益價值,但也面臨加害方以前贖罪贖刑、被害方借罪借刑訛錢、追訴方借“議”枉法、裁判方借“議”擅斷等多重風險。為依法防控這些風險,應完善和解程序,明確和解協議的附條件民事合同屬性,將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和不起訴的法定依據之一,規定協議無效時無過錯方可以要求過錯方承擔增加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或返還協議所得,規定和解過程中的事實陳述可以作為民事自認的特殊表現刑事及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的重要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