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失效根源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係權利濫用的下位類型,乃典型德國法官造法所形成的制度,理論發展已超過一百年,在比較法上為台灣實務所繼受,亦將近五十年。在法律政策上是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苛性,乃是「一種特殊不得已的救濟方式」,具有「例外性格」,只有在極端例外情形才有其適用,以免架空消滅時效制度。此點為台灣實務判決上所忽略。
本文認為,權利失效之客體雖然包括私法上之一切權利,但在台灣法的解釋上,其適用對象應不包括「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免架空物權之效力,破壞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宣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之憲法效力。在法院實務上,最高法院過度寬認權利失效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已造成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被掏空之現象,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