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分別通過“區分地上權"、“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形式承認了空間利用權制度,其也引發了相鄰空間利用關係呈現出“綜合利用"、“利益失衡"、“事前確定"等特點。兩岸均增設了一些專門調整相鄰空間利用關係的條款。大陸《物權法》第136 條和臺灣民法第841 條之5 雖然表述上具有一致性,但立法意旨相差甚遠,且前者似乎立法價值更為深遠。臺灣民法第841 條之2 所引入的“相鄰空間利用關係約定制度"是包含相鄰關係、地役權等諸多內容的綜合約定。大陸在構建上述約定制度時,可以以臺灣立法為借鑒,同時需要在“約定
當事人"、“約定時間"、“約定內容"、“約定效力"、“登記方式"等方面加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