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就有關訴訟程序之條文分別規定「異議」、「申訴」、「訴願」、「調解」、「仲裁」、「民事訴訟法」,極易造成理論及實務上之困擾,則政府採購行為究為公法或私法或雙階行為?學者與實務之見解頗為分歧,隨後衍生異議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亦即招標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決定,法律性質若何?應否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若未盡到教示救濟義務,致廠商遲誤時,是否發生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效果?工程會認定因非行政處分,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然實務見解明確認定其為行政處分,且基於程序正義等理由,機關應負起救濟途徑教示義務毋庸置疑。其未附記教示救濟途徑,廠商於1年內異議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