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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搶劫罪的成立條件
作者 張明楷
中文摘要
客觀上可能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的財物,主觀上具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故意的行為,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應當限定為犯第264條的盜竊罪、第266條的詐騙罪、第267條的搶奪罪,但只要可以評價為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行為,都可能再成立事後搶劫罪;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應當對事後搶劫罪承擔刑事責任。“當場”是綜合表示時間與空間的概念;先前的盜竊等罪屬於連續犯的情形,僅在最後一次行為時“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只能將最後一次行為認定為事後搶劫罪,不得整體評價為一個事後搶劫罪;前行為是詐騙罪時,欺騙行為的當場與取得財物的當場,均屬於“當場”;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不以具有傷害性質、傷害故意為必要,但需要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沒有特別限制。不應將事後搶劫罪的主觀目的限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窩藏贓物”中的“贓物”與先前所取得的“贓物”必須具有同一性;犯盜竊等罪後,為了滅口而當場殺人的,成立事後搶劫罪。
起訖頁 111-130
關鍵詞 事後搶劫罪前提犯罪客觀行為主觀目的
刊名 法学家  
期數 201310 (2013:5期)
出版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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