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企業不斷追求集團化、金控化的社會,關係企業已成為主流型態下,法律對之所採取的規範模式在於鼓勵其發揮集團綜效下又要避免其對從屬公司的小股東或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因此我國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四即為此立法例之代表。然而此項規範只考慮到控制公司不當犧牲從屬公司的利益又未補償時,從屬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該如何救濟的情況。卻無法引導出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負有如何之義務與權利,尤其自從增了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影子董事與實質董事規定後,此項問題更有待釐清。此外本法未考量到百分之百的控制與從屬關係下,從屬公司股東只有控制公司一人時,從屬公司如其決議對控制公司造成不利益時,控制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如何自保之問題。因此本文針對上述問題,參考日本會社法以及其最近會社法修正之觀點,進行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