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私協力相關法令於建構甄選決定模型時,多採「排序制」,將各參與甄選之合格申請人依評審總得分高低,依序為順位之評定;並且配套性地納入次順位資格者「遞補簽約」之機制。在促參法及大眾捷運土地聯合開發相關規範之框架下,次順位資格者依法雖無請求遞補簽約之主觀公法上權利,但至少應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次順位資格者是否得以遞補簽約,並非取決於主辦機關之單純政治上決定,毋寧仍應受法律框架之制約。本文提出「先前甄選程序合法性併同考量」及「程序經濟原則」兩項衡酌要素,作為行政機關行使遞補裁量權是否存有瑕疵之判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