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接觸的規定,係仿自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而本條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至今逾十年以來,並非行政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重視及討論的重點。然而本條規定卻為行政機關在具體程序中重視之規範,甚至可能導致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具體情形中無所適所或形成困擾。因此本文先就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關於禁止片面接觸之規範,針對成文法規定及司法實務案例進行說明及觀察,以掌握美國相關法制之精神及本旨,此外亦介紹德國法制之精神,並就我國司法實務涉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之案例進行觀察,探究我國對於本條精神之運用是否仍有待釐清之處。在回歸法制本旨之深入研究後,即不難發現此程序機制之基本功能,在於確保正式的聽證程序中當事人間攻防之程序公平性,並非著重行政機關之公正性。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總則部分,而非強調聽證程序公正性之維持,在體例安排上即與制度之本質混淆,亦容易導致實務見解不明確,而產生許多疑義。面對我國行政程序法在繼受德國法制的基礎下,結合美國與德國法制精神的聽證程序,近幾年來成為我國行政程序法法典中備受爭議的部分,也是最需要重新認識法理及修正制度的部分。聽證程序的進行與禁止片面接觸原則間的關聯性,於我國並未受到重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十年之後,重新面臨法制全面檢討之際,如能重新釐清法制之本旨,檢視聽證程序之設計,使得聽證程序之法制得以健全,將對於我國行政程序法之「進化」與「淨化」,有所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