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賦予少數股東有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然而,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董事會對於少數股東之請求有無裁量權?此外,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此時,主管機關,應扮演之角色究竟為何?上述問題之關鍵乃在於少數股東權之真正內涵應如何闡釋。亦即公司法第一七三條就少數股東權保護之目的,尚有待釐清。由於國內文獻對於此課題論述者並不多,本文便以德國類似之規定(股份法第122 條)之立法例作為詮釋之參考,針對上述之問題加以檢討分析,盼能釐清我國公司法第一七三條所應具有之真正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