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不自證己罪原則,但從承認「人性尊嚴」為主軸的憲法價值,自應包括不自證己罪原則的保護,且具有憲法位階。在法律層面,刑事訴訟法第九八條禁止國家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以及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以證據禁止維持自白之任意性,第一八一條規定證人受追訴危險的拒絕證言權、第九五條第二款及第一八六條第二項課以國家緘默告知義務、第一五六條第四項「禁止緘默推斷罪行」等,皆為不自證己罪原則的法律依據。其中第一八一條之規定在於免除證人恐懼揭露自己或與之具特定關係家屬之犯罪行為所導致之心理強制狀態,例如毒品犯罪內之一方販賣與另一方吸食或販賣之關係,亦即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以致陷於難以抉擇之三難困境。然而證人未必均具有充足之法律知識,瞭解不受強制入罪的基本訴訟權利,二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第一八六條第二項,如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五條第二項般,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八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俾使證人之此項權利更能獲得確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