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法中對於所規範的行為事實,是否為法所不許,而必須以刑罰的法律效果來反應?並不能含糊籠統地以是否成立犯罪的說法來判定之。蓋在刑法評價的具體內涵中,行為事實必須經過構成要件的檢視,作為行為不法的判斷,當一個行為事實被認定為不法時,仍須再經過罪責內涵的檢討,以確認是否具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當罪責被確認之後,該行為事實乃可被視為是一個可罰的行為事實。惟若干的犯罪類型中,即使具備有刑事責任存在的可罰行為,也未必即得以作刑罰效果的反應,有若干的情況,除不法與責任的要件要求外,能夠具體科處刑罰者,更須具備有額外的可罰性條件存在,方得以對於具體的行為事實,作法律效果刑罰的科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