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三條自得因法定權利移轉而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同時慮及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不因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而受有影響之前提下(乙仍僅負擔六萬元之損害賠償義務),此時保險人所得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究應如何計算?雖保險人業已給付保險金十萬元,是否即依保險法第五三條規定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完全移轉至保險人而由其得向乙請求六萬元?抑或所得請求之權利與範圍亦應慮及被保險人之損害是否完全受有填補而非盡得向乙請求六萬元?以下即先就請求權代位制度之目的與相關學說論述,再進一步分析保險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