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法於二五年所增修之幅度甚大,其中為了加強補償基金之功能與效用,並擴大本法保障範圍,乃在新法中對於「本法所稱之汽車」之內涵,區分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及「無須訂立本保險之汽車」,當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將受害人納入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範圍,其立意雖良善,然卻另於新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中規定,若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針對該部分之修法,本文提出下列幾點疑問:一、新法中第「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概念創設之必要性何在?特別補償基金是否適宜作為此種範圍補償之角色?二、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互撞時,排除補償駕駛人規定之理由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