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之爭議,一言以蔽之地說,映襯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近二十年來一個不變與難解的課題,那就是如何適當地處理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的關係。本文考察德國住宅所有權法,建議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權利能力,將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法人化,讓管理委員會對外得以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使管理組織之主體即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能直接取得管理成果。讓管理委員會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參與交易,就其執行機關身分,才是名實相符。至於對內關係,應認為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間存有管理契約,其性質屬於委任,並具有保護第三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功能。倘管理人違反依管理契約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負之義務,並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時,該受損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對管理人主張「獨立」的(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