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因工程承攬契約原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或變更設計,乃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此形成權之行使是否應設有除斥期間?立法未予明定,究係立法漏洞,應尋求立法機關解決,或有法院解釋空間,並不明確。又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准許增減給付承攬工程款,同時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對造當事人給付,此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如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為何?實務就此尚乏定論,而學說見解亦各有不同觀點。究應採取何種見解為當,頗值深入探討。本文以下乃先彙整實務及學說見解之內容並說明其立論基礎,再深入剖析,並提出個人見解,以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