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主要係針對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罪實」及「罪名」間之關係發論。本文認為,教唆犯之「罪實」判斷,完全不必涉及被教唆人是否(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僅被教唆人因而形成犯意,則已屬「教唆既遂」。須注意的是,第二十九條以「名實不符」為代價,來「緩和」處罰教唆犯的嚴厲性,並不完全貫徹獨立處罰主義的精神,因此相當程度是企圖依被教唆人之行為事實來「調整」教唆人之罪名。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亦係「名實不符」之規定,即使有教唆『既遂』的「罪實」,如果被教唆人未犯罪的話,教唆人則「名實不符」地成立教唆『未遂』的罪名。最後本文並提出修正建議,以符立法之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