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病人對醫學知的不足,一般傾向否定病人與有過失之成立,但隨著病人權益與醫師告知義務之重視,逐漸肯認病人在醫療過程中,共同參與角色及其配合義務。基於危險損害公平分配,德國文獻逐漸有肯定病人與有過失之聲,德國實務雖然也肯認病人與有過失成立之可能性,但以醫療提供方已確實盡到告知義務為前提,病人在可以認識到自己應有的配合義務與意義下,始可成立與有過失。德國實務在醫療意外風險分配上,非常小心謹慎地肯認病人與有過失成立之可能性,在此吾人可以發現透過加害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實務逐漸周延加害者(醫療提供方)之說明義務,因此,雖然病人之與有過失可能被肯認,但基本上病人權益並未被忽視,反而是更周延,因此,本文希望透過德國實務病人與有過失類型之介紹,提供國內對於醫療意外損害合理分配之另一思考方向。依據德國實務之見解,病人與有過失成立之要件有三:一、醫療提供方已盡說明義務;二、病人有真正義務或非真正義務違反之情形;三、違反自己之過失;四、病人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產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至於病人對於其義務違反有違反自己之過失,其過失判斷,依德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未成年病人對於自己之行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則依德國民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準用德國民法第827、828條規定。病人是否應承擔第三人之過失與參與損害之行為,則依德國民法第254條第2項第2句對於使用人(第三人),也須負同一過失責任,且德國民法第278條對於使用人之過失有適用。但是究竟是要件準用還是效果準用,則有爭議。德國實務基於對未成年人之特別保護,以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對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畢竟未成年人無法選擇父母親,不宜讓其負擔過重責任。而病人體質特殊,非病人所能控制,故無過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