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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醫師及醫療機構就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兼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
並列篇名
Legal Relations among the Physician, the Hospital and the Patient Regarding Non-Performance of Medical Contracts-Comment on the Judgments of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Taiwan High Court
作者 吳振吉 (Chen-Chi Wu)姜世明
中文摘要
關於醫療契約責任之歸屬主體,本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其他多數實務見解以為,僅醫院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醫師除可能之侵權責任外,對於病人毋庸負契約責任。因我國多數醫院屬於「閉鎖性」醫療組織,而由醫院所聘用之專任醫師從事醫療工作,以醫師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以醫院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應值贊同。惟本文以為,於特定之例外情形,醫師亦須負契約責任。其一,於「開放性醫院」及「半開放性醫院」由院外醫師提供醫療給付之部分,應以院外醫師為契約之當事人,醫院僅就病人住宿、膳食與其他護理照護等事項負契約責任;惟若病人之損害係同時起因於院外醫師及醫院之給付領域,則宜參考德國實務操作,由院外醫師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二,於「指定醫師費制度」就病人支付「指定醫師費」選擇特定之醫療給付部分,醫院及被指定醫師均為契約之當事人,應由醫院及被指定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住宿、膳食及其他非特定醫療處置,則由醫院單獨負責。
起訖頁 1-50
關鍵詞 醫療契約契約當事人連帶債務開放性醫院指定醫師費medical contractobligorjoint-obligationopen hospitalphysician selection fee
刊名 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期數 201306 (86期)
出版單位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
該期刊-下一篇 德國民法上違反締約時說明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兼論以契約之回復原狀做為損害賠償方法在我國法上適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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