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11條規定,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究竟需不需要先由加害人進行一個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的「強制手段」?此外,如果被害人受到加害人的欺騙而答應進行性交行為,可否認為是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強制性交罪呢?此等詐騙式性交行為,有各式類型,例如宗教詐騙性交,加害人告知被害人受惡靈附身,只有與加害人為性交行為始可消災解厄;又例如白嫖型性交,被害人受加害人欺瞞誤以為與其性交後,可以取得對價;甚或騙婚型性交,被害人受加害人欺瞞,誤以為與加害人性交後,加害人願意與之結婚等等。本文的研究重心,主要探討「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究竟有多廣泛?在研究方法上,主要藉由我國法與德國法之比較,分析兩國刑法規定之異同,最後提出本文有別於德國法的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