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1996年至2011年間,大法官解釋有關審查標準的發展,為主要的分析對象;並以比例原則的繼受及在地化發展,包括其與美國審查標準理論的磨合及整合,為本文的核心議題。關於大法官解釋審查標準之發展,本文研究發現:第六屆大法官自釋字第414號解釋(1996)起,開始繼受德國之憲法上比例原則。並於2003年第六屆大法官任期屆滿時,繼受確定完成,比例原則也成為憲法第23條之原則。但此時期解釋對於比例原則的適用仍然是說理不足,流於粗糙。2003年後新制大法官則平行繼受美國三重審查標準理論及德國審查密度理論,略經磨合,迅即將這兩個理論連結適用到比例原則,因而整合出「一個原則,三種標準」的架構,並適用於平等以外的多數權利類型案件。本文認為:所謂「類型化(層級化)比例原則」或「比例原則與審查標準的結合」,可說是這個時期大法官對於審查標準理論在地化發展的最主要貢獻。又本文在分別統計分析1996至2003年第六屆大法官及2003至2011年新制大法官所為有關比例原則之解釋後,發現:新制大法官對於比例原則的適用,比第六屆更頻繁,說理也更深入,但最後宣告合憲的比率卻大致相當。為何如此?本文研究發現:自上述三重審查標準成形以來,寬鬆審查一直是大法官的最主要選項,這是合憲解釋始終居多數的主因。但值得觀察的是:大法官似乎越來越喜歡選擇並應用中度審查標準,將來是否會取代寬鬆審查標準,則是以後繼續研究的重點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