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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Anwesenheitsrecht des Angeklagten während der Hauptverhandlung
並列篇名
被告於審判期日之在場權
作者 簡銘昱
中文摘要
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二規定,吾人可謂被告被賦予在場接受審判之權利,同時亦負擔在場之義務。倘法院於被告未在場即進行審判,依同法第379 條第6 款「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乃該當絕對上訴第三審事由;若被告無故退庭者,依同法第283條第2項,審判長得為相當處分。基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之核心,無被告即無刑事訴訟,立法者即以前揭規定明確宣示之。 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所謂之「審判」究何所指?係指廣義之審判(包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抑或狹義審判(僅有言詞辯論程序)?又言詞辯論程序所謂之「辯論」該如何理解?目前國內對此似無爭議。然而,散落於其他法規之特別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在場權有所限制,例如: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因此,譯者選擇本譯文提供參考,借鏡德國之決議反思現行規定,如何衡平對被告之限制及其他程序參與人之保障。
起訖頁 187-200
刊名 軍法專刊  
期數 201308 (59:4期)
出版單位 軍法專刊社
該期刊-上一篇 罪刑法定主義 刑法實例問題之思考與解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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