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論體系中,相較於構成要件理論及違法性理論,罪責理論是相對較受到忽視的部分,但卻是最貼近人性的犯罪判斷基準,也是刑罰應報思想、刑罰教化(再社會化思想)思想及各種刑罰目的理論欲加以攻略之領域。法定的罪責判斷基準,立法上與違法性領域一樣,均是採取反面排除之方式,即經由阻卻責任事由來排除行為之罪責,或排除對行為人之非難。依通說之見,阻卻責任事由乃屬法律上的寬恕事由,對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可能係基於其年幼無知、精神或生理上的不正常、對法規範的無知、或生活中面臨重大的壓力或困境,導致行為人對規範的要求欠缺認知,或無從依規範之要求從事合法之行為,法律對其為全部或一部之寬恕,從而
放棄全部或一部之國家刑罰權。
於罪責理論中,早期即有道義責任論及社會責任論之爭,前者基於自由意志之假設,認為人在天賦上即具有自由決定之能力,故個人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負責;後者則抱持社會防衛的思想,主張放棄刑罰,而選擇具有改善、處遇、隔離或治療作用之保安處分。極端的社會防衛的思想,主張放棄刑法及刑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人物,即義大利犯罪學者菲力(Enrico Ferri),認為刑法之功能若只是在保護國家,是有所不足,而應創設一套防衛社會之法律,其在1921年為義大利起草之刑法草案,即放棄刑罰,而以保安處分性質之「制裁」(Sanktion)取而代之1。而決定論與非決定論的爭端,也一直與於罪責理論的發展,糾纏在一起。本文旨在探討罪責與自由之關係,及行為人於欠缺自由的自我決定能力下,所發生的違法行為得否阻卻或減輕罪責,簡言之,即自由與罪責之關係。自由與犯罪論體系之關係,似乎顯得相當微妙,在刑法的行為理論中,特別是因果行為論,認為附帶意思作用(Willensgetragenheit)之行為,或基於內部之意思活動,所形諸於外之身體舉止,方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得為犯罪評價之客體;反之,與內部之意思活動無關聯性的行為,或非出於內部意思活動之身體作用,即非屬刑法上的行為,因而,反射動作、睡眠中的身體活動或夢話、無意識下所發生之身體活動(或潛意識所誘發之身體活動)、受到絕對強制下之身體舉止,即非屬犯罪評價之客體2。未附帶意思作用之身體舉止,根本也就是無自由意思之行為,行為理論並不將之視為犯罪評價客體之「人的行為」,相當程度上是將其與自然現象或動物之行為相提並論,而無從為犯罪之評價。自由與犯罪論體系之關係,除出現於行為理論外,就是罪責領域了。
罪責之概念,依其功能可以區分為罪責理念、刑罰權基礎之罪責及量刑之罪責,其中罪責理念可謂是罪責原則的基礎,涉及國家刑罰權之基礎與界限的問題,也涉及刑事制裁合法性之問題;罪責理念及罪責原則之間,存在著罪責與「意思自由」(或稱自由意志)(Willensfreiheit)的問題,其中「自由的概念」,不宜將其理解為嚴格非決定論者所主張之無條件的、興即而起的(隨心所欲的),而是應從實證上的意義,將人視為具有多面向的本質,從而對於因果事件有優越的決定力(Überdetermination);雖然,人的自由,是否具有「相對的非決定論」之本質,與罪責是否應以個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自我決定之可能性為要件,同樣具有爭議性3。刑法通說上之罪責概念,是採「個人的單一行為罪責概念4」(individuelle Einzeltatschuld);其中所謂「單一的行為罪責概念」,是指排斥性格罪責或素行罪責,罪責之判斷不應受到行為人過去行為或前科的影響,而重在評價行為人於行為發生當時之心理、精神或客觀情境上之關係,且有數個行為時,每一個行為之罪責,應為個別的判斷,不能交互影響;至於「個人的罪責概念」,係指於多數人參與的情況下,每一個人罪責之有無或輕重,應依個人之身心狀況及所處情境,獨立判斷罪責,不同的行為主體之間,也不得相互影響。決定論的觀點是,由於人類本然的意思自由無從驗證,因而不加以承認,但在方法論上,也無從驗證意思自由不存在,因而也無從否認意思自由之存在。類似等對人性不自由或悲觀的見解,也發生在心理學,於十九世紀後半葉及二十世紀前半葉,心理學在自然科學及實證主義哲學之影響下,發展出行為主義學派之心理學,認為人可以經由系統性之制約反應的訓練,即刺激與反應連結,決定其行為反應及行為模式,人類的行為訓練與動物的行為訓練有其共通之處,此等理論雖曾盛極一時,但隨著二十世紀後中葉人文主義心理學之興起,而終告沒落。隨著人文主義的心理學的發展,與存在主義的哲學,及笛卡爾的哲學思想(經典的著作是:我思故我在)相連結,加上認知心理學之發展,承認人之認知與內省能力,能體驗生存的意義並進而自我實現,於心理治療上甚至也發展出「意義治療法」。人類的意思活動,涉及太多複雜之因素及過程,包括經驗、認知結構、大腦之記憶體、腦神經系統之分工與聯結、邊緣體系之運作、腺體、末稍神經之感應閭限、神經原之傳導…等,其間存在著太多不可知的世界,難以說當前無從驗證之事物,即武斷地認定其不存在。有關決定論與非決定論之爭端,是一個無解的問題(至少目前是如此),兩者也不可能經由妥協達成共識,要在兩者間尋求罪責的本質及處理意思自由的問題,是沒有希望的5。因而,本文也無意在兩者之間糾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