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土地,為伊所有,詎有乙竟盜刻伊之印章,偽造文書補領土地所有權狀,冒領印鑑證明書,無權予以處分,而由丙先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占有該土地,是以甲向法院求為命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訟爭土地之判決。丙則否認乙出售訟爭土地非出於甲之授權。原審法院雖查據甲以往曾有委任乙管理產業收取租谷、領取印鑑證明書及裝設電話於乙家中等之事實,認定甲就本件訟爭土地之出賣,應負民法第一六九條授權人之責任。並謂乙指陳甲曾授權出售訟爭土地,又經證人證實其事,則乙代甲出售訟爭土地之行為,因此維持甲之敗訴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