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一六三Ⅰ)。此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同條第二項)。本件事例,乙女所生丁子,依法雖推定為甲男之婚生子女,然在事實上,乙女所生丁子實係自丙男受胎,發生名實不符之狀態;為確定丁子之真實身分,應許甲男或乙女證明丁子非源於甲男之血統,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應注意者,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一條所定之「推定」不同,該條所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祇須舉證人提出反證,即可推翻法律上推定之效力。然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推定,必須否認權利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始能推翻該條項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效力,非以僅提出反證為已足。 |